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本科文化,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虚构预缴电费送电费、预交电费投资返利等事实,开具假的预缴电费收据,骗得被害人高某2、徐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365646.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徐某1、高某2、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耿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包协议、预缴电费单据、欠条、银黄汇款单据、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电费明细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徐某1第一次50000元没有付给其,但其给徐开了单据,故诈骗金额应为37042.9元;实际骗取高某2数额为30000多元;实际骗取费某60000元,另40000元系费请其帮忙刷卡套现;周某2信用卡所刷金额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虚构预缴电费送电费、预交电费投资返利等事实,开具假的预缴电费收据,骗得被害人高某2、徐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365646.3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3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87042.9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年底,虚构预交电费返还利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80000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份,虚构预交电费返还利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2729元。4.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5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755元。5.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份,虚构预交电费返还利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费某人民币100000元。6.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27031.43元。7.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周某3人民币18000元。8.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虞某人民币3190元。9.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上半年,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7000元。10.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某3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虚构预交电费送电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侍山锦人民币2189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垫付部分被害人被骗取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宋某于2015年11月3日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4)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该公司和盐都供电营业部抄表业务外包协议,证实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承包盐都供电营业部抄表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曾向被告人张某发放工资。(5)预缴电费单据、欠条、银行汇款单据、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以预存电费送电费等名义向各被害人收取的预存电费并出具单据,后被部分被害人发现其没有代为缴纳,即向被害人打欠条等事实。(6)周某2尾号为8749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该卡于2015年6月10日两次取出人民币19580元,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外逃前,将该卡里的额度的钱都取光相印证。(7)丁某、周某2等人的电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逃跑前帮部分客户缴纳电费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是该公司的抄表员,主要负责香城美地、依云小镇等小区抄电表和代为收取电费的工作。2015年7月孙某等多人到该公司反映被告人张某从他们那里预收了电费,但却没有将电费交到他们个人帐户上,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后公司为部分被骗客户代缴电费的情况。(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事工作,被告人张某在公司负责抄收电费。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将有些用户交给他的电费卷走。(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做盐城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代帐会计,公司人事造工资表,领导同意后现金发放,发放后再将工资表登记造册。(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其同事,平时在各自片区内负责收电费,对于欠费的,都打电话催交,要过期的贴催款单,有些熟悉的客户有时会请他们把电费带到公司交。被告人张某将客户交的电费拿走跑掉了。(5)证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其说自己欠黄海农商银行的徐某19万多元,张某说钱被他用掉了,让其去还钱,后其和张某、徐某1在亭湖一家黄海农商银行附近碰头。见面后,其了解到张某跟徐某1说预交电费有优惠,徐某1交了钱,张某把钱用掉了,欠下91000元,当时其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徐某1,欠条写的是96000元,多写了5000元。后来张某外面到处欠钱,人家追着他要钱,他叫其帮助冒充一家小区的会计,目的就是拖延时间。(6)证人王某之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2是朋友。2015年上半年,其借给高某2一张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高某2将卡给别人拿了去刷电费的。当时信用卡的额度是18000元,其自己刷了2500元,剩下的额度都被刷光了。后来高某2将钱还给其。(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2是朋友。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高某2向其借了8000元,后来高某2告诉其钱被供电公司收电费的工作人员骗了。(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2的姨妈。2015年3月份,高某2向高某1借了25000元,具体什么用途其不清楚。3.被害人徐某1、高某2、孙某、丁某、费某、周某2、周某3、虞某、徐某2、徐某3、侍山锦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他们谎称供电公司搞活动,提前预缴电费可以送电费,他们相信并将预存的电费交给被告人张某,后张某逃跑的情况。另周某2证实张某向其借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去完成供电公司收电费的任务,后将信用卡额度刷光后逃跑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证实2014年初,其在盐城盐都供电公司外包的一个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催收盐都新区一些小区的电费。因为之前其在张家港做生意欠了60000元贷款,每个月要还银行3000元贷款,但上班每个月的工资只有2000多元钱,不够还贷款。就动了收的电费的心思,将收取的电费不交到公司会计那边,而是充到赌博网站上,赌博输了之后,其负责的几个小区收来的电费已经不够其挪用的空缺,就想骗一些客户到其这边预交电费,骗他们说预交电费能得到比预交电费更多的数额到他们帐户上,也有一部分其骗他们说预交电费后能得到更高的利润,其能把本金和利润返现金给他们。实际上公司没有这些活动,而且预收电费只能是公司会计代收。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时间其骗了10个平时用电量比较大的商户。为了让客户缴纳的电费留在手上供其使用,其借用周某2的信用卡帮助客户缴纳电费,后逃跑时,将信用卡内额度刷清。具体骗取数额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虞某、周某2、高某2、丁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骗其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徐某1、高某2、费某实际骗取金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多次有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其当庭翻供,却不能合理说明理由,而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父亲)、王某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高某2、费某陈述的印证,故其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人张某提出周某2信用卡所刷金额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本人2013年欠下银行贷款,到盐城恒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后每月工资入不敷出,后于2014年年底开始虚构事实、欺骗辖区内居民预存电费款,并借周某2信用卡用于缴纳客户电费,从而将客户缴纳的现金留在手上供其使用,后在逃跑时,将该信用卡内额度刷清,使用假名字躲在外地,直至案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透支周某2信用卡,且在透支后逃匿,使周某2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可以认定其对透支的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及为其垫付部分款项的盐城恒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