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培志与杨瑞明、李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志,杨瑞明,李绍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35号原告:梁培志,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明,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李绍芹,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梁培志诉被告杨瑞明、李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明、李绍芹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瑞明和被告李绍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瑞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梁培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瑞明账户转入50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杨瑞明于2016年10月18日重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以上借款有书面借据经被告杨瑞明亲笔签名、盖指模为证。被告李绍芹与被告杨瑞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5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瑞明、李绍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杨瑞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杨瑞明的账户(账号:62×××35),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借款后由被告杨瑞明在2016年10月18日重新立下借据,被告杨瑞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面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交由原告执存,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梁培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额%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立据为凭,永不反悔!此据,借款人:杨瑞明,身份证:,2016年10月18日”。原告陈述被告杨瑞明重新立据借据后只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63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瑞明、李绍芹名下的座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公园二期商住楼二区5幢1904房(查封价值以55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杨瑞明向其借款共500000元,提供了被告杨瑞明立具的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至庭,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瑞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中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从立据借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中扣减。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没有载明属于被告杨瑞明的个人债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绍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瑞明、李绍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明、李绍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给原告梁培志;二、驳回原告梁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共12470元,由原告梁培志负担85元,被告杨瑞明、李绍芹负担1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明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