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庭兵与王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庭兵,王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62号原告:苏庭兵,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保祥,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苏庭兵诉被告王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庭兵、被告王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庭兵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稻子卖给被告,一共16包,每包140斤,价格为1.2元/斤,但被告一直拒绝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8元。被告王保祥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稻子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稻子16包,每包140斤,每斤1.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被告书写的条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王保祥尚欠原告货款2688元,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解其已经支付过原告货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保祥又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王保祥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均不能明确陈述,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庭兵货款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