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074号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坑仔口玉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清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育德,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军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晓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德,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军敏、侯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标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4标段,设立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4项目经理部(简称A4项目部)。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水泥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设立的A4项目部签订《水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P.042.5水泥,单价398元/吨,规格为P.052.5水泥,单价448元/吨。原告无偿提供10个不低于100吨/个的散装罐及下料口连接的法兰盘、配套与螺旋输送机接连的法兰盘和排气口的除尘袋,合同结束后由原告自行运回,每月结算截止日期为20日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至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粉煤灰若干,金额为67130.6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20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7172082.6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个散装水泥罐(每个100吨,包括下料口连接的法兰盘、配套与螺旋输送机连接的法兰盘和排气口的除尘袋),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账面显示2014年5月26日至供货结束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104951.92元。合同约定,如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为能完成合同签订,原告放弃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的利息。水泥罐原告负责运至被告指定的工点,并对水泥罐进行必要的维护,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结束后原告自行运回,费用自负,返还水泥罐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投标保证金我方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下设的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4项目经理部(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P.042.5水泥,投标单价398元/吨,规格为P.052.5水泥,投标单价448元/吨,单价为材料送至乙方工地单价,含税且提供正式发票;水泥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施工需要量,及时保质保量将水泥送到甲方工地;水泥交货时数量验收原则上以乙方出厂磅单为准,甲方磅单复核验收后出具收料单据;交货地点,甲方施工地段;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验收合格后,凭甲方现场收料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到甲方物资部核实数量,经甲乙方确认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每月结算截止日期为20日,在扣除该批合同物资价值的20%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根据工程计价及业主拨付工程款情况下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物资价值的80%货款,余款下月累计,以此类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甲方延期付款,不计利息;乙方承诺与甲方签订合同协议后10日内无偿提供10个不低于100吨/个的散装罐及下料口连接的法兰盘、配套与螺旋输送机接连的法兰盘和排气口的除尘袋,并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工点,合同结束后乙方自行运回,费用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4项目经理部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4项目经理部进行货款对账,确认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水泥欠款金额为702327.6元,月累计欠款7104951.94元。被告对欠款及保证金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粉煤灰款67130.66元及返还10个散装水泥罐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水泥款7104951.94元及保证金50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销售单、项目辅助明细帐、拌合站临时用地协议、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水泥款7104951.94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均认可,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不计算货款利息的,利息不再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则视为原告不同意免除利息,故应以本金7104951.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104951.94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