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美子与李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子,李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45号原告:李美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业银行职员,现住吉林市西安路。被告:李成志,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业银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美子与被告李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美子、被告李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成志偿还欠款2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成志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成志于2015年6月向原告李美子借款21万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成志至今未还。李成志辩称,情况属实,但是我自己没有花此笔借款,我把此笔借款借给我的朋友了,我朋友没有把钱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李成志向李美子借款14万元,2013年3月4日,李成志向李美子借款7万元,2015年6月1日,李成志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向李美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21万元。本院认为,李美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证明其与李成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李成志对于借贷的事实也充分认可,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李美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向李美子的借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李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