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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戚威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威,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4行初20号原告戚威,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个体。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西芳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宫爱军,局长。诉讼代理人佟久利,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戚威请求确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扣押车辆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威及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诉讼代理人佟久利、张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案外人潘溪斌报案,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122**的黑色奥迪轿车被盗。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对该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找到该涉案车辆并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戚威认为该涉案车辆为其所有,被告扣押该车辆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其因扣押车辆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本公明刑立字【2015】45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潘溪斌所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扣押清单,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辽A122**车辆程序合法;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2民初2096号-1民事裁定书,证明辽A122**车辆被平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证据保全;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2执保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工作人员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平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保全手续,车辆移交程序合法;5、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交接字【2015】第17号”涉案财物移交凭证,证明涉案财物移交流转保存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该扣押车辆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戚威诉称,2015年7月1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122**的黑色奥迪A8轿车强行扣押。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该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盲目扣押原告的财产长达20多个月,属于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应及时纠正其错误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具体包括:1、在被告扣车之前,即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将车辆以58万元价格卖给张德治,因扣押车辆导致原告赔偿张德治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扣押车辆长达20多个月,车辆已经严重贬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导致车辆贬值的损失,即以60万元减去车辆现值为准;3、扣押车辆导致原告出行无车辆使用,使用代步工具的费用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辽A122**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汽车买卖合同和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即被告扣押车辆的前一日将车辆卖给了张德治,因为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了2万元违约金。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辩称,一、被告接到被害人潘溪斌报案称其车辆被盗窃后,经初查认为潘溪斌所报车辆被盗情况属实,且该案件属于被告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盗窃案侦查,被告立案合法。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查找到辽A122**被盗车辆停放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XX城汽车修配厂内,被告依法持法律手续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属于依法履行刑事侦查措施,扣押程序合法。且扣押该车辆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因此,该扣押车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三、辽A122**黑色奥迪轿车被扣押后,被告严格依据涉案财物办理程序及相关规定,将涉案车辆移交给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警务保障部门统一存放保管,保管期间车辆并未损坏、损失,涉案财物的保管存放合法。四、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6)辽0502民初2096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原告戚威所有的辽A122**奥迪轿车,并于2016年12月1日由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持(2016)辽0502执保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保全。被告已经将辽A122**奥迪轿车移交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证据保全,涉案财物的移交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潘溪斌所报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中,立案、扣押、涉案财物的保存及移交均合法,涉案财物辽A122**奥迪轿车并未受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潘溪斌报案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122**的黑色奥迪A8轿车被盗,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对该案件立案侦查。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地区,因此,于2015年7月1日到该地区对车辆进行扣押。原告戚威认为,其为辽A112**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扣押,该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因扣押车辆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扣押车辆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返还原告戚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智人民陪审员  闫星宇人民陪审员  边雅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