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开志、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志,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志,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学,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曾用名骆艳屈),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文,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周继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0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法定代理人:骆某(曾用名骆艳屈),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201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法定代理人:骆某(曾用名骆艳屈),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勇,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文,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周继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秀,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文,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周继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开志因与被上诉人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周某3系雇佣关系错误。实际上支配周某3工作的是张永洪、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九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张永洪、水电九局错误;二、张永洪、水电九局安排周某3在水电九局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并发生事故,且周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周某3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对周某3死亡的赔偿责任;三、正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周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周某3亲属要求,再扣减水电九局的44万元和人保公司的10万元赔偿款后,其余金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显失公平。四、原判认定周某3自身只承担3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周某3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正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周某3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真正的用工主体系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周某3在雇佣期间为上诉人开车,因路基垮塌造成翻车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水电九局的赔偿系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王开志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9994.06元;2、给付周某32016年4月、5月工资7,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开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系周某3妻子,原告周某1、周某2分别系周某3之长子、次子,原告周继勇、陈昌秀分别系周某3之父亲、母亲。2016年4月5日周某3(乙方)与被告王开志(甲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5日起由被告王开志聘用周某3驾驶贵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同意继续留用的,月工资为4,000元。聘用期内,周某3是驾驶车辆的第一责任人,车辆如发生大小交通事故,发生的行车事故或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其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均由周某3承担。2016年6月8日,周某3驾驶贵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张永洪在正安县格林镇春雷村往樊村施工道路上运输混凝土到张永洪负责的水电九局承建的工地,当日17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渔广线××处××镇春雷村艾子槽路段时,压垮道路西侧路基,车辆翻下18.6米的山坡,导致周某3当场死亡、张永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经正安县格林镇人民政府、正安县安监局、正安县交通局协调,水电九局同意支付原告方441,000元款项,根据水电九局申请,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3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而认定周某3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水电九局根据该认定书支付了原告方430000元赔偿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开志,被告王开志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即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某3死亡后,水电九局支付了430,000元款项给原告方。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被告王开志的赔偿款可以扣除水电九局已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和人保公司的理赔款金额。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一审审理中,被告王开志以贵C×××××特殊结构货车是租赁给张永洪在其分包的水电九局的工地上运输混凝土,周某3驾驶车辆,张永洪及水电九局是直接受益人,申请追加张永洪、水电九局为共同被告。应承担对周某3在该工地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是因其亲属周某3与被告王开志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周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诉请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开志承担责任。而按申请人的主张,张永洪、水电九局与申请人是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了被告王开志追加张永洪、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王开志与周某3是否为雇佣关系,应否承担周某3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水电九局为了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向死者亲属拨付款项,用作拨款依据而申请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本案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劳务关系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判决。周某3、被告王开志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周某3受被告王开志雇佣为其驾驶贵C×××××号牌货车运输混凝土,周某3、被告王开志形成了劳务关系。因被告王开志对其主张的周某3驾驶车辆是张永洪在支配和管理,周某3与张永洪、水电九局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开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指示周某3完成驾驶工作义务,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及保护义务而使提供劳务者的周某3死亡,应承担周某3死亡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3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完成被告王开志所指示的工作义务时,因对道路安全性估计不足,对自己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己驾驶的车辆翻下山坡导致自己死亡,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开志在事故中的过错大于周某3的过错,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院酌定周某3死亡的损失,扣除水电九局已支付的430,0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由原告方承担30%,被告王开志承担70%。本案中,原告等人请求被告王开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3,733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3死亡,其长子周某16.5周岁,需要11.5年生活费;其次子周某23周岁,需要15年生活费;其母亲64周岁,需要16年生活费。原告周某1、周某2有两个扶养人(即死者周某3及原告骆某),每年的生活费均为8,457.10元(16,914.20元÷2人);原告陈昌秀有三个扶养人(儿子周某3、女儿周述琴、丈夫周继勇),每年的生活费为5,638.07元(16,914.20元÷3)。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6,914.20元,应计算出赔偿比率,即74.99%[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22,552.27元(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因长子要11年半满18周岁,前11年半的生活费分别为:原告周某1、周某2的生活费均为72,932.76元(8,457.10元×74.99%×11.5年);原告陈昌秀的生活费为48,621.87元(5,638.07元×74.99%×11.5年)。后续的生活费分别为:周某2的生活费为29,599.85元(8,457.10元×100%×3.5年);原告陈昌秀的生活费为25,371.32元(5,638.07元×100%×4.5年)。原告周某1、周某2、陈昌秀的生活费合计为249,45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虽然周某3非被告王开志的直接侵害人,但周某3是为被告王开志提供劳务时死亡的,死者的亲属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对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84,784.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再减除水电九局赔偿的430,000元后,余254,784.36元,由被告王开志赔偿178,349.05元。原告等人请求的周某3的工资,因被告持异议,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开志赔偿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178,349.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负担1,911元,被告王开志负担47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开志是否应对周某3承担雇主责任;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张永洪、水电九局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正确;三、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四、关于王开志所提应当对周某3的总损失先分责,再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扣除水电九局和人保公司所支付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3与王开志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王开志聘用周某3从事运输工作,聘用期内周某3服从王开志的管理,周某3与王开志构成劳务雇佣关系。现周某3受王开志指派,在为水电九局承建的工地运输混凝土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周某3的亲属基于周某3与王开志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主张王开志承担雇主责任的案件,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张永洪与水电九局并非《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相对人,并未与周某3形成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开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无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周某3驾驶车辆压垮路基翻下山坡致使自己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3没有尽到驾驶员谨慎操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周某3的责任,原判认定王开志承担70%的责任,周某3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水电九局支付给周某3的430000元并非代替王开志进行赔付,上诉人所提该笔款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车上人员险并非交强险而是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对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商业险种。其只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原判对周某3的损失在未明确被保险人王开志的责任下先扣除车上人员险错误。即王开志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4784.36元-430000元)×70%-100000元=148349.05元。综上所述,王开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二、由王开志赔偿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14834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共计7170元,由王开志负担4379元,由骆某、周某1、周某2、周继勇、陈昌秀负担2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