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公维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1660号原告:公维记,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刚,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公维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公维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郭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记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鲁Q×××××(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23日1时20分许,房光秀驾驶保险车辆在335省道50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1190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14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证件有效损失确定、无合同免责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额主张车辆损失,首先确认从侵权方得到赔偿,且未放弃对侵权方主张的权利,否则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配合告知侵权方信息。车辆按照报废评估,按照条款规定,应按照1.2%按月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并扣除残值。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公维记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保险单记载发动机号为:1413F030125、车辆识别代码为:LZGJLNT41DX044036)和鲁QZT**挂(保险单记载车辆识别代码为:LA99400S5D8ANM085)号自卸半挂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702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0时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23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人房光秀驾驶保险车辆沿335省道行驶至50KM+200M处时,因道路结冰,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张永尚驾驶的鲁L×××××(鲁LP7**挂)号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张永尚当场死亡、房光秀和公绪波受伤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房光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主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11905元;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房光秀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车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211905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维记车辆损失21190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