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204耿耀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耀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耀惠,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要塞支行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耀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耀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耿耀惠于到江阴市华联商厦东门附近,顺手窃得被害人傅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兜内的人民币2181元。案发后,被告人耿耀惠已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21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耀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耀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耀惠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耀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耀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