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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763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与张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76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镇北开发一区****号。投资人丁志芳。被执行人张李,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与被告张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4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恒方丝绸整理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4025元,执行费用65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李银行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李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对张李处以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李在2017年1月2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余款244025元从2017年2月份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直至付清;二、案件执行费65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担保人熊雁对上述债务444025元作担保;四、双方自行交接;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按原判决书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并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六、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当即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被执行人还款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李司法拘留的申请,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当日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张李的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双方达成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日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申请人申请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了部分款项(20万元),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告知申请执行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