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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83号原告陆某,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原告陆某诉被告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1988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倪某2,现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倪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倪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公安部门户口摘抄、本院(2016)苏111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其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倪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