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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生华与被告唐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华,唐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03号原告:唐生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顺文,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生华与被告唐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智、被告唐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3266.66元(2014年4月12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实与理由:原告唐华生与被告唐顺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以在位于永州市境内合作投资永州林博园宁远园为由,与原告商议合作事宜。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半年;2、期满后被告固定偿还本金并支付红利10万元;3、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利,则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作为罚息。原告遂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8日分两次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内,另于2016年5月8日付现金3万元、替被告付苗木款7万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自愿出具共收到5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唐顺文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一份《投资协议书》,被答辩人所交的款项也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约定有合作的项目,有投资期满分配的红利,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仅收到被答辩人投资款40万元,双方《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以转账为准,但被答辩人前后两次仅到账4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没有到位。因此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此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投资的林博园合作项目至今没有和发包方宁远县林业局完成结算,被答辩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力,与该证据的实际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所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唐生华与被告唐顺文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永州市林博园宁远园,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权限为半年,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投资期满,被告唐顺文按时归还;投资期满,被告唐顺文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唐顺文信守合约,诚信支付分红和投资款,如有违反,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作为罚息计算。2016年5月8日,被告唐顺文收到原告唐生华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唐生华出具收据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唐顺文未按约未偿还,原告唐生华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点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唐生华认为本案明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顺文则认为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是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被告唐顺文是以投资方式向原告唐生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投资期满,被告唐顺文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应为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应以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唐顺文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作为罚息,应为违约金的约定,但本院已认定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已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若未按约定还本付利,则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作为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顺文应承担偿还原告唐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被告唐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653元由被告唐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