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邦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邦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邦卫,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因本案2016年12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14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陈邦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邦卫在威宁自治县海坪村海坪组牛栏江边(云贵大桥桥头)搬运石头欲建房,后被害人范某和丈夫邹某相继来到现场,双方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陈邦卫和范某发生抓打,致范某右手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副韧带损伤并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邦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陈邦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7月3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位于海坪村海兴组(小地名:宵泥洞)的土地发生口角纠纷。该土地属于原告方的承包地,耕种多年,而被告强行占用该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范某右手食指打断,原告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19461.5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880元、护理费2880元、护理期间在外住宿费用492元。交通费中住院当天救护费1200元。出院时两人从威宁到岔河80元,于2016年12月5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从岔河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454元。鉴定意见是:范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副韧带损伤并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费33107.52元。被告人陈邦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无赔偿能力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邦卫与被害人范某系同村人,两家因在海坪村海兴组牛栏江边(小地名:宵泥洞)的土地纠纷,2016年7月3日12时许,陈邦卫在该争议的土地搬运石头建房时,范某和其丈夫邹某相继来到现场,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陈邦卫将范某右手食指掰断,范某伤后于2016年7月3日23时35分入住到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12时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1、右手第二掌骨撕脱性骨伴指间关节副韧带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用去住院费19461.52元。2017年1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范某的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副韧带损伤并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陈邦卫的供述与辩解、范某的陈述、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其告知书、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资料及相关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检查费发票4张,金额214元、107元、107元、690元;治疗费发票1张,金额57.53元;手术费发票1张,金额732元;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300元、200元,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19461.52元;救护车费用收据1张,金额1200元、门诊挂号费小发票4张、乘机登机牌2张、火车票4张,费用294元,、承包合同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范某右手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疗费19461.52元、住院生活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880元、住宿费492元、住院当天救护车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34元,合计人民币3054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营养费24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邦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犯同芝各项损失共计30547.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