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振生与郑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生,郑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12号原告:谢振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英,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谢振生诉被告郑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9.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17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12%,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62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已足额收取借款。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21100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郑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振生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谢振生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谢振生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郑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谢振生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德英与原告谢振生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英向原告谢振生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12%计,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2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谢振生通过银行转账25500元给被告郑德英,当日被告郑德英向原告谢振生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谢振生转账的25500元及现金7500元。庭审中,原告谢振生确认被告郑德英已依约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德英未依约向原告谢振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德英已向原告谢振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100元,根据双方约定每月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月利率为2.12%,可以推算出被告郑德英已向原告谢振生偿还了三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足额偿还,第四期还款金额为2500元。被告郑德英第一个月应还利息700元,余额5500元为还本金;第二个月应还利息583元,余额5617元为还本金;第三个月应还利息464元,余额5736元为还本金;第四个月应还利息342元,余额2158元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郑德英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11元及四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13989元及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郑德英应向原告谢振生偿还借款本金139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谢振生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郑德英未按约定向原告谢振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振生偿还借款139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为84元(原告谢振生已预交),由原告谢振生负担9元;由被告郑德英负担75元(被告郑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振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