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村*组。经营者:石传发,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系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石佳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被上诉人石佳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经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本案租赁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应为劳务公司四川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故应追加以上二劳务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租赁清单予以判决,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清单所载的结算人并无结算权限,且清单的具体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且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石佳租赁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石佳租赁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1377807.4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国峰建筑公司德阳西部商贸城2号地块16号楼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德阳西部商贸城2号地块16号楼工地;租赁期限由2013年10月30日起至材料还完租金结清止;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人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为止。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并按双方约定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金额2‰计收延期损失费,出租方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如承租人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7个工作日不确认,出租人视为承租人默认同意;扣件赔偿范围:顶托丢失每个赔偿15元,对接管丢失每个赔偿7元等;材料赔偿在租金已全额支付的前提下按结算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并在7天内付清,否则继续计租。唐彪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由国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唐彪签字的租赁清单内容显示:“2016年7月1日,唐彪作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16号楼项目经理部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黄健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6月25日,产生租赁费用1459793.6元,已支付720000元,下欠租费739793.6元,下欠运费26600元。下欠材料:架管24106.9米,扣件21244个,对接管165个,顶托1840个,钢丝绳10根,下欠材料赔偿314671.1元。以上下欠金额合计1081064.7元。此款付清后该合同终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国峰建筑公司德阳西部商贸城2号地块6、7、8号楼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管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德阳西部商贸城2号地块6、7、8号楼工地;租赁期限由2013年10月31日起至材料还完租金结清止;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材料赔偿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另注明合同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地下室完成支付产生租费总额的70%;第二次付款,工程主体封顶支付租费累计总额的70%;第三次付款,工程外架拆除支付租费累计总额的70%;最后一次付款在工程外架拆除完毕后5个月内一次付清。刘应根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由国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刘应根签字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内容显示:“2016年8月26日,刘应根作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罗春春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8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388511.7元,其中租赁费:1100475元;运费:53520元;材料赔偿:234516.7元,已付费用680000元,尚下欠租赁费:708511.7元,此款付清后双方该工地的所有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原告石传发与被告国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经原、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11768.97元。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了60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11768.97元;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上述调解书所述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的200000元及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的211768.97元租赁费用实际于2016年10月21日由广汉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并且均已包含在两份租赁清单所述欠付金额之中,并认为每个合同对应的支付金额均为205884元;双方经办人在租赁清单签字时,两份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德阳西部商贸城2号地块6、7、8号楼租赁物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国峰建筑公司(甲方)与四川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16#楼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唐彪作为分包方负责人和分包方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8日,国峰建筑公司(甲方)与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康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7、8#楼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租赁清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广成劳务公司和安康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佳租赁站与被告国峰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上虽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经理部在法律意义上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国峰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广成劳务公司、安康劳务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因涉及原告与被告国峰建筑公司之间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与广成劳务公司、安康劳务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需追加广成劳务公司、安康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原告石佳租赁站与被告国峰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唐彪、刘应根能否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结算清单,被告国峰公司辩称,该二人不是公司人员,是劳务公司的代表,不能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国峰公司仅是代租代扣租金,对租金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两份租赁合同上唐彪、刘应根分别作为被告国峰建筑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具有代理权,该二人与原告签署租赁结算清单的法律行为对被告国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即使按照被告国峰建筑公司辩称,与广成劳务公司、安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租关系,唐彪、刘应根作为劳务公司人员,应当知晓承租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租金和材料损失赔偿金额才能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唐彪、刘应根签署的租赁清单不能约束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具体金额,根据两份租赁清单结算显示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现均已届清偿期,则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峰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1377807.43元(1081064.7元+708511.7元-已付款411768.9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5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租金金额每日2‰计收,原告自行提供的欠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为654707.45元,现原告自愿下调按照欠款金额的20%计算为250000元属其权利,但结合被告迟延支付时间、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属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以欠款金额的10%即13778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共计1377807.43元、违约金137781元,共计1515588.43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通过执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11768.9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与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16号楼项目经理部和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6、7、8号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经办人分别为唐彪和刘应根,并分别指定了领料人核算人刘前胜和张开玉、王强。同时,2015年,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石传发与上诉人就以上两份协议引发的诉讼纠纷在广汉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由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且已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已认可了两份租赁合同并承担了相应的支付义务。现唐彪和刘应根作为经办人就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情况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清单,清单包括租赁费、材料赔偿、运费。上诉人认为唐彪和刘应根并无结算权限,而应当是合同约定的领料人核算人。本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领料人核算人的权限,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具有结算权限。因唐彪和刘应根为施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为经办人,唐彪亦系16号楼的负责人,上诉人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其签订的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可两份清单。被上诉人诉请的支付租赁费及财产赔偿款1377807.43元(1081064.7元+708511.7元-已付款411768.97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予以调整违约金,酌情按照欠款金额的10%即137781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9450元,由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