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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张斌、张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张斌,张勇,张忠,曹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002号。法定代表人:靳宇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该行法务人员,住塔城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张斌,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榭3号楼4单元201室(乌苏市头台乡嘉宏农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XX****XX。被告:张勇,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忠,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曹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诉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张田进,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张勇、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对借款人孙劲光在原告的贷款1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4251.6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执行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孙劲光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日2016年11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742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11375%。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为借款人孙劲光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5.5.1、5.5.4约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偿还借款人孙劲光在原告的贷款1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4251.62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并由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方承担原告债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法律费用。被告张斌辩称:担保属实。我的担保期限是半年,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在借款人孙劲光下落不明之前,我们就提示过银行,让银行对借款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张忠、张勇、曹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用途申请表一份、贷款用途声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孙劲光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张斌、张勇、张勇、曹军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行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劲光和担保人张斌、张勇、张勇、曹军未能偿还贷款,我行向其发放贷款催收通知,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张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人不认识字,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忠、张勇、曹军未质证。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孙劲光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日2016年11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742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11375%。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劲光未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251.62元未还。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孙劲光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担保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对孙劲光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251.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张勇、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张忠、张勇、曹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支付欠款1000000元、利息64251.62元,合计106425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8元,减半收取7189元,投递费182元,合计7269元。由被告张斌、张勇、张忠、曹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