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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1566号张秋爱与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爱,瞿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01566号原告张秋爱,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瞿建国,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爱与被告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果、助理审判员宋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秋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瞿建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4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其表述为:“今借到张秋爱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1分5厘)瞿建国字2015年8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张秋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瞿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审 判 员  杨果代理审判员  宋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