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雪莲与被告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莲,袁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834号原告:彭雪莲,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庆和村*组**号。原告彭雪莲与被告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承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3月29日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上述借款2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袁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彭雪莲向被告袁奇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袁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雪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用于郑州项目工地开支,借款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奇在原告彭雪莲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于2016年4月1日到期,被告袁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雪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