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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历国云与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国云,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同里镇邱舍工业区(屯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仁友,总经理。上诉人历国云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字1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国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才提出辞职申请,因上诉人不懂法故将离职事由写成回家有事,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理由是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2016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视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尾页中上诉人签名非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入职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咨询了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一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申请,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申请。晨新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历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晨新公司向历国云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450元;2、晨新公司向历国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55元;3、晨新公司为历国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326元;4、晨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厉国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晨新公司向厉国云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450元;晨新公司向厉国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55元;晨新公司为厉国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晨新公司向厉国云支付经济补偿金8326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厉国云对晨新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尾页乙方签字“厉国云”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厉国云与晨新公司无法对鉴定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当庭指定厉国云提议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尾页乙方签字“厉国云”系其本人书写。2016年6月13日,厉国云在仲裁委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中确认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厉国云于2013年12月27日前往晨新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7日厉国云递交员工辞职新,辞职信载明厉国云定于2016年1月20日与晨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原因为回家有事,但并未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厉国云于2016年1月18日离开晨新公司。一审庭审中,厉国云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给予其十五日举证期,其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应证据。厉国云与晨新公司一致确认厉国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30.25元。以上事实,由历国云提交的超期审理意见书、自行制作的工资统计表,晨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鉴定报告、辞职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现双方一致确认晨新公司拖欠历国云的工资为5450元,故一审法院对历国云要出晨新公司支付工资5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晨新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历国云在仲裁程序中对该合同书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合同书系历国云本人签名。虽历国云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但其既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晨新公司已依法于历国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历国云要求晨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虽历国云称系由于晨新公司未为历国云缴纳社保并拖欠工资与晨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历国云填写的辞职单,历国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回家有事,属于历国云以自身原因主动与晨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晨新公司无需向历国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历国云要求晨新公司补缴社保,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厉国云方支付工资5450元。二、驳回厉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厉国云负担4元,由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争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类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是为了解决以往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不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象普遍的问题。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虽以“工资”称谓,但针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上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写。对于笔迹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以回家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并非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不符合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历国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将“厉国云”列为本案当事人显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历国云支付工资5450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历国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历国云负担4元,由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历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