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大金、张朝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金,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大金,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张朝金,男,生于1993年2月6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张凤强,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张朝刚,男,生于1995年5月5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郭大金申请执行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35259.76元。另外,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张凤强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潦支行88×××28账户有存款1600元外,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目前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大金后,申请执行人郭大金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大金在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目前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在将16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大金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对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尚应赔偿之款,申请执行人郭大金在发现被执行人张朝金、张凤强、张朝刚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李忠林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