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张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张利国,李永通,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2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王某1母亲,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通,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号大自然家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39499895。主要负责人:邹祖权,总经理。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国、李永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王某1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际平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百隆书 记 员 章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