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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学龙与蒋德宏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龙,蒋德宏,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龙,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负责人:李钟范,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金学龙因与被上诉人蒋德宏、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洙,被上诉人蒋德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芙红,被上诉人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钟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学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蒋德宏返还争议耕地。事实和理由:1.金学龙与周德海之间的合同上明确表明转让的只是果树,没有约定将涉案土地一同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主观臆断。2.村主任李钟范是金学龙与周德海签订合同的见证人,代表的只是个人,其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双方之间的永久性买卖即为土地流转方式中的转让”,这只是他个人的主观理解,金学龙并无将涉案土地一同转让的意思。蒋德宏辩称:金学龙转让给周德海的是果树地,既包括果树也包括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金学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金学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蒋德宏返还金学龙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果树地旱田0.6垧;二、诉讼费由蒋德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8日,金学龙与案外人周德海(已故)签订合同书约定,金学龙将自己果树地的1100棵果树一次性卖给案外人周德海。4年后开始,蒋德宏经营管理果树,后将全部果树砍伐后将果树地变为耕地使用。周德海于2015年去世,蒋德宏继续将该地以耕地使用,现金学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1日,金学龙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和龙市东城镇红星村(现更名为和龙市东城镇东城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现诉争土地即果树地旱田0.6垧(四至为东:一队界,西:沟,南:道,北:荒地)。2004年6月18日,金学龙与案外人周德海(已故)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甲(金学龙)乙(周德海)双方协商同意,将坐落在半截沟,占地面积6垧地(包括三块开荒地地权)1100棵果树一次性永久卖给周德海价格为肆万元,甲乙双方立字为证永不反悔。双方在合同书上签了字,金学龙盖了自己的名章,周德海摁了手印,潘玉林和李钟范以证人的角度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并摁手印。庭审中,金学龙承认合同书中的诉争土地为不是6垧,而是0.6垧。2008年2月20日,案外人周德海将诉争果树地卖给了蒋德宏,价格为15万元(其中包括其它果树地)。2013年10月20日,蒋德宏为了办理林权证,东城村村委会向东城林业站开了介绍信,内容为,东城村1组半在沟20公顷果树园(包括诉争土地),蒋德宏永久所有。但因为该果树园原先是旱田属于东城村村委会管理,而不是东城林业站管理,所以东城林业站没给被告蒋德宏办理林权证。诉争土地原先是旱田,于1988年为了水土流失经村委会同意后种了果树。2015年4月份,蒋德宏经过东城村村委会的同意,将诉争土地里的果树砍掉,改成了旱田。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金学龙作为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原和龙市东城镇红星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的0.6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庭审中,虽然金学龙称转让的标的物中,只涉及果树,未涉及土地的经营权,但是,根据2004年时本地区的土地流转交易情形,以及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转让果树的目的就在于使得案外人周德海可以经营果树,从中收获收益,是一种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合同。若按照金学龙主张,对其土地不进行流转,案外人周德海不可能充分、自由的经营果树,交易会存在不稳定的后果。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书,认定金学龙与案外人周德海之间流转的系土地经营权,而不是仅仅为果树。再结合村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永久性的买卖即为土地流转方式中的转让,对此可以认定,因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定,所以金学龙与案外人周德海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受让的一方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权利人在承包期内丧失该权利。作为受让的一方即案外人周德海有权将诉争土地另行流转给被告蒋德宏。故金学龙要求蒋德宏返还诉争土地0.6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金学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学龙在2004年6月18日与案外人周德海签订的合同书中流转的标的是否包括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原文为“将坐落在半截沟,占地面积6垧地(包括三块开荒地地权)1100棵果树一次性永久卖给周德海”,该部分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是将“6垧地及1100棵果树”还是“占地面积6垧的1100棵果树”永久卖给周德海。但根据括号中“包括三块开荒地地权”的位置来看,如果合同流转的只是果树,那么“占地面积6晌的1100棵果树”作为一个完整概念,括号的内容不应该加在“6垧地”的后面,而应加在“1100棵果树”的后面,现括号的内容加在了“6垧地”的后面,将合同的本意理解为流转的是“6垧地(包括三块开荒地地权)和1100棵果树”更为恰当。结合一审法院论述的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以及争议合同的证人、现村主任李钟范的陈述,应认定争议合同中约定流转的标包括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无论蒋德宏是否将争议土地变更为耕地,金吉龙均无权要求蒋德宏返还该地。综上所述,金学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