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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正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杨正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9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万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0066783731。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杨正俊,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504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正俊因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杨正俊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杨正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杨正俊仍未自动履行。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杨正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三种情形,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1、2项行政处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琦审判员  严刚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