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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宏某,别名坤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05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该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服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宏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宏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花尔基至海拉尔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火检查站北侧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下公路右侧发生自翻,致乘员丁某、邹某及宏某本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宏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钱柜”KTV娱乐时,将被害人孙某(已判决)放在KTV卡座上的上衣拿走并盗取了该衣服兜内的2700元现金。后KTV老板唐某指证宏某拿了孙某衣服兜内的钱,并当场将被盗钱款从宏某裤子兜里搜出,交还被害人孙某。该案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侦查,此时被告人宏某正在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羁押。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说明、案件侦办经过、案发现场监视录像说明、被告人服刑地点情况说明、办案说明、(2005)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谅解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5)237号检验报告、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宏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失主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唐某、金某、闻某、邹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宏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失主对其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宏某具有认罪、退赃、前科等量刑情节,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