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菊珍与戈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珍,戈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58号原告:刘菊珍,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戈元,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刘菊珍与被告戈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95元、护理费562.68元(93.78元/天×6天)、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在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秧草凹村民小组因公房锁的问题与村长发生口角,原告去与被告理论,遂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伤痕和淤青。当晚,原告向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原告在三七地做活一天收入150元,住院治疗期间直接造成经济损失9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戈元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审后本院找其谈话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刘某发生纠纷,被在场村民拉开后就回家了,十多分钟后,刘菊珍、刘琼到被告家空地基上骂被告,被告出去后看见刘某不在就回家了,没有对刘菊珍、刘琼动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弥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调查,被告被处以400元罚款;3.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打闹的经过;4.弥勒同济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出院证1份2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份2页、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检查诊断及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5.弥勒同济医院出具的X射线透视、摄片申请复印件1份,心电图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的情况;6.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戈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找其谈话并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派出所发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叫人去帮忙交过治安罚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虚假的,牛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也不是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弥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戈元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戈培贵、蒋荣云、戈建德、戈宁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本院向贺培名、戈兰仙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说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置的结果。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戈元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是事实,戈培贵、蒋荣云、戈建德、戈宁生不在场,所以才陈述没有看见,贺培名没有如实进行陈述,对戈兰仙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刘某、戈宁生、戈培贵、戈兰仙所作陈述不是事实,贺培名、戈兰仙系原告的亲属,所作陈述也不是事实,其没有对原告及刘菊珍动过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及所开支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依职权接警、出警、处置等过程形成的笔录材料以及在场人根据自己所见所作陈述,能说明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事件的调查经过及处置结果,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秧草凹村民小组村民。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戈元与原告的侄子刘某在处理公房管理事宜过程中发生纠纷,二人被在场村民劝开后,被告返回其住所。后原告与其侄女刘琼一同到被告住所附近找被告理论,遂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打闹,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795元。2017年3月10日,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14日,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公(五)行罚决字〔2017〕3号},载明“2017年1月15日19时许,戈元因村子公房锁的问题与村长刘某发生口角,后戈元与刘某互相撕扯,导致刘某受伤,后刘菊珍与刘琼和戈元因刘某与戈元撕扯一事发生口角,戈元对刘琼和刘菊珍进行殴打,导致刘琼和刘菊珍受伤……”,给予被告罚款4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系同村村民,理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告在得知其侄子与被告发生打闹后,不是采取有效措施调和双方矛盾,而是找被告进行理论,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此有一定过错,被告与刘某打闹后,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在原告和刘琼对其质问的过程中,又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事件起因、受伤情况及因果关系判断,酌情确定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可以排除原告自伤或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故被告就事实方面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900元,并称其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562.68元(93.78元/天×6天);主张护理费562.68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且原告伤情未达须人护理的程度,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受伤程度轻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62.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戈元赔偿原告刘菊珍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2206.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20%,即551.54元,由原告刘菊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菊珍负担5元,由被告戈元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