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潘锦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潘锦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8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10668W。负责人:钟炳燊,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系顺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系顺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潘锦波,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负责人:张建流。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潘锦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沙股份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波、罗沙股份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锦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7100元,罚息93212.18元,本息合计120312.18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罗沙股份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锦波、罗沙股份社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锦波于1998年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30000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依约于1998年7月29日向潘锦波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由罗沙股份社作担保,现借款余额为27100元。目前,上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4月17日潘锦波尚欠借款本金27100元,罚息93212.18元。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被告潘锦波、罗沙股份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5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潘锦波、罗沙股份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出借给潘锦波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08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罗沙股份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1998年7月29日向潘锦波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7月29日至1999年1月29日。但借款到期后,潘锦波没有归还借款,只支付了利息1374.47元,并在200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04年5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0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04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0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05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期间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多次向潘锦波、罗沙股份社发出《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14年12月1日发出的《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列出尚欠借款金额和利息,并注明借款人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保证人对所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潘锦波、罗沙股份社分别签名、盖章。后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1月30日向潘锦波、罗沙股份社再发出上述催收通知书。因借款至今未有清偿,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原来的名称是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沙股份社原来的名称是顺德市乐从镇罗沙管理区罗沙股份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潘锦波逾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潘锦波在2014年、2015年均签认《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再次确认尚欠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本笔借款本金27100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请求潘锦波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约定是月息8.08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利息清单(包括利息和罚息),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主张尚欠利息和罚息共93212.1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罗沙股份社之前在借款合同上提供担保,于2014年12月1日又在《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内容属于再提供担保,此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又有发出催收通知书,故罗沙股份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1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93212.18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27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清偿完毕日止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潘锦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24元,减半收取计1353.12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潘锦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该费用由被告潘锦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直接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