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光健与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健,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468号原告:张光健,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宋洪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健与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及年终奖共计14万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3、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报酬为月薪2万元加年终奖6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年终奖14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泰德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聘任原告为常务副总经理,口头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23万元,截止原告辞职时,原告已经领取工资46万元,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二、聘用合同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章系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印鉴,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合同专用章是用来对外签订商业合同时专用的,劳动合同是一种企业管理性质的合同,需要加盖企业的行政公章。原告作为常务副总,在职期间分管综合管理部、采购部,合同专用章归综合管理部管理,有使用合同专用章的权限和便利。被告人事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招聘工作人员都需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根据同一时期被告和其他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看,不仅要有公司公章,还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私章。经审理查明:泰德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报酬为月薪2万元加年终奖6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准许,双方对工作进行了交接。2014年2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0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10万元。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及年终奖14万元。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理宋洪刚手机发送信息,提出所欠14万元工资只要求10万元,请求予以支付。宋洪刚答复“没说不给结,只是现在零部件供应商正在平移中…”,此后未再答复。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案件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聘用合同上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聘用合同上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泰岱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聘用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劳动合同、购销合同;手机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招聘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已经支付工资和年终奖4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聘用合同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章系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印鉴,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合同专用章是用来对外签订商业合同时专用的,劳动合同是一种企业管理性质的合同,需要加盖企业的行政公章。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也是被告的企业印鉴,对外代表被告,使用公章还是合同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劳动者对此没有选择的权力,如果以公章不适宜为由推翻聘用合同的效力,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规定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常务副总,在职期间分管综合管理部、采购部,合同专用章归综合管理部管理,有使用合同专用章的权限和便利,怀疑原告在聘用合同中私自加盖。申请对聘用合同上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聘用合同上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对聘用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2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20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支付工资20万元,此时原告只工作10个月,与聘用合同约定的薪酬相符,而与被告的辩称不符。且原告离职后,发手机信息向被告总经理追索工资,其同意结算工资,也能证实工资没有全部支付。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及年终奖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1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辞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条款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健工资及年终奖1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一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