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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吴勇生、吴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吴勇生,吴丽琴,何旭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3幢。组织机构代码:91350627676511695X。负责人:许育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霞,女,该单位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生,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丽琴,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何旭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以下简称南靖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勇生、吴丽琴、何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霞、马晋与被告吴勇生、何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勇生、吴丽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9元、利息7336.94元(合计63345.94元)以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何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吴勇生、吴丽琴、何旭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勇生、吴丽琴夫妻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南靖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吴勇生、吴丽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吴勇生、吴丽琴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南靖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吴勇生、吴丽琴赔偿南靖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南靖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何旭阳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靖邮储银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吴勇生、吴丽琴尚欠借款本金56009元、利息7336.94元,共计63345.94元。吴勇生辩称:其与妻子吴丽琴向南靖邮储银行借款属实,对南靖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何旭阳辩称:对南靖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在吴勇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吴勇生能还款多少就多少,剩下的由其来承担。吴丽琴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南靖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勇生、吴丽琴夫妻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南靖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3599963Q116011571466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吴勇生、吴丽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何旭阳作为担保人与南靖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南靖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至2017年5月9日,吴勇生、吴丽琴尚欠借款本金56009元、利息7336.94元,共计63345.94元。本院认为,南靖邮储银行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吴勇生、吴丽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何旭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勇生、吴丽琴未能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旭阳对吴勇生、吴丽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吴勇生、吴丽琴尚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靖邮储银行要求吴勇生、吴丽琴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何旭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丽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勇生、吴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借款本金56009元、利息7336.94元以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599963Q116011571466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何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吴勇生、吴丽琴负担,何旭阳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