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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进华与方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华,方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721民初829号原告:黄进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平镇居民,现住灵山县。被告:方春玲,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灵山县。原告黄进华与被告方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士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进华、被告方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春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4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续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春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账号:62×××67),被告当时立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但逾期未将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给原告,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份,被告一直未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躲避原告,不与原告见面联系,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400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延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这种缺乏诚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春玲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给原告。被告方春玲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黄进华与被告方春玲经他人介绍后认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投资做生意及家庭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存入到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账号:62×××67),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进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双方约定按月结缴利息,利息按每月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定于每月11日前结清利息。本笔借款通过邮政转账到方春玲的账户,账号62×××67。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方春玲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份,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春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续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属于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内每月利息600元即年利率为36%,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每月400元即年利率为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进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方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士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