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贞举、张某某招摇撞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贞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贞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贞举及张某某犯招摇撞骗、被告人宋贞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贞举、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宋贞举用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永盛汽车租赁行租来龙某的贵B×××××号海马牌轿车使用。之后,宋贞举利用自身身份照片伪造证件成该车车主龙某,后将该车开到钟山区场坝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龙某的身份将车卖给被害人吴某,骗取吴人民币32,6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租赁行的车主龙某。2、2016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宋贞举首先提议,通过冒充人民警察的方式诈骗卖淫女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张某(另案处理)同意。后由张某出面通过老鸨将卖淫女徐某骗出,谎称将其带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七日快捷酒店从事卖淫活动。途中,宋贞举、张某某冒充警察将徐某带至宋贞举的大众车(贵B×××××)里,声称要对二人罚款,否则将对其进行拘留,被害人徐某被迫交了“罚款”即人民币2,000.00元后得以离开。3、2016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宋贞举、张某某、张某2又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客车站处,通过上述方式和手段将卖淫女杨某某骗出,并将杨带到钟山区川心小区七日快捷酒店的途中,宋贞举、张某某冒充警察准备将杨某某带至车上以同样方式进行恐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张某趁机逃脱。另查明:1、破案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宋贞举利用合同诈骗所得的部分赃款即人民币17,880.00元购买的赃车一辆;2、被害人吴某同意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7,880.00元的价格作价退赔给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贞举、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虚假机动车登记证,售车协议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承诺书,户籍证明,银行监控视频及审讯视频光盘,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贞举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民人民币32,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贞举、张某某还伙同他人,二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公民财物(其中一次既遂,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另一次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招摇撞骗中,被告人宋贞举首起犯意,并提供作案用警服和车辆,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贞举此次犯罪系累犯,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贞举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贞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招摇撞骗用赃车一辆(用合同诈骗的赃款所购),以购车价即人民币17,880.00元作价抵退给被害人吴镇禹,其余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鸿人民陪审员 杨静人民陪审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