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郭炉村人,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郭炉村人,住。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522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耕种的地块编码为3715221162560100034的耕地,侵占了申请人0.022亩耕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应停止侵权,返还申请人0.022亩耕地。2、本案中申请人的耕地已经莘县农业局审查,莘县人民政府已经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对经营权证中载明的耕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的耕地不存在争议,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裁定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某某提交了编号为371522116256010032J的土地经营权证来证明被申请人郭某某在申请人耕种的地块编码为3715221162560100034的耕地西邻,侵占申请人0.022亩耕地,但被申请人在原审时不予认可。原审组织现场勘验时,因无法确定双方争议地块的边界,致使无法测量、勘验。即申请人持有的上述编号的土地经营权证虽载明四至,但争议地块的边界在何处,具体从何处开始进行丈量并不明确,故双方实属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桂霞审判员 王 淼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