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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翁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翁雄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909号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96号。经营者:尹华,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翁雄波,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铜孟镇溪边南环路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7********。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翁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尹华,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中交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中交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异议,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交公司、翁雄波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2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翁雄波系中交公司采购人员,其多次以中交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亦按翁雄波要求开具付款方为中交公司的税务发票。期间,中交公司下设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原告与翁雄波于2015年5月13日对账后,翁雄波出具尚欠货款202900元的凭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补偿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找翁雄波付款,翁雄波承诺在成安渝高速公路复工前一次性付清,其还向中交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路面二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中交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丁开贵签字予以了确认。后成安渝高速公路于2016年6月已经复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中交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翁雄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翁雄波欠条、税务发票、交易明细、翁雄波委托书、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翁雄波欠条,原告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欠款法律关系;中交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证据真实也仅能证实欠款主体为翁雄波,而非中交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翁雄波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与翁雄波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欠款法律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以此确认中交公司为欠款主体的事实不予确认。2.交易明细,原告拟证实翁雄波向其支付了货款;中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中交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翁雄波之间轮胎买卖后的付款事实,故对翁雄波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税务发票,原告拟证实中交公司系本案欠款的主体;中交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发票,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不能以此证明与中交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翁雄波之间轮胎买卖后的出票事实,故对证据反映原告以中交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以此确认中交公司为欠款主体的事实不予确认。4.翁雄波委托书,原告拟证实中交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为翁雄波委托中交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路面二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本人所属零星采购货款付给原告,并表明法律后果由翁雄波自行承担,与该经理部无关,即证据表明翁雄波系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主体,与原告要证明中交公司为购买主体不符;同时,证据系复印件,中交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电话录音,原告拟证实中交公司应付但未付本案欠款;中交公司表示无法判断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否认翁雄波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知,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翁雄波多次以中交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轮胎,并要求原告出具付款单位为中交公司的税务发票;期间,中交公司下设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两次向原告现汇轮胎款共301640元。2015年5月13日,翁雄波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翁雄波欠原告货款2029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补偿。付款逾期后,翁雄波未清偿欠款,虽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谁是与原告形成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二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应否获得法律支持。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谁是与原告形成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问题。原告对翁雄波直接向其购买轮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翁雄波系中交公司采购人员,并多次以中交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轮胎且要求原告提供付款方为中交公司的税务发票,中交公司下设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项目经理部亦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翁雄波系受中交公司安排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中交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中交公司否认翁雄波系其工作人员,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既未举证证明翁雄波系中交公司工作人员而履职购买轮胎,也无证据证明翁雄波系受中交公司委托而购买轮胎,即不能得出翁雄波向原告的购买行为系中交公司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也不能得出翁雄波向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受中交公司委托而为的行为;同时,翁雄波要求原告以中交公司名义开票以及中交公司下属经理部两次转款的行为,亦不能得出翁雄波系代理中交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轮胎,因要求以中交公司名义开票系翁雄波的个人行为、中交公司下属经理部向原告转款系应翁雄波要求而为,上述行为达不到使人相信翁雄波有代理中交公司权利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翁雄波,中交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应否获得法律支持的问题。翁雄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明白的写明了欠款主体、欠款金额和欠款超期未付的利息(即违约金)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翁雄波应当依法承担及时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交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翁雄波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翁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货款202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翁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宗华代理审判员  康钦辉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