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与易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易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950号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法定代表人:吴以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林萍生,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玉灵,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被告易玉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易玉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交付方式是转账,而非现金。答辩人原系原告的财务副总,现已经离职,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4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玉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易玉灵主张,应从诉争款项扣除原告拖欠的工资款4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名称、借款金额及交付方式(现金)等内容,“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特征,而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42000元并要求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易玉灵向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10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玉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