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丛新春、丛立春、丛丽霞与被告丑长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新春,丛立春,丛丽霞,丑长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029号原告丛新春。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原告丛立春。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原告丛丽霞。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被告丑长青。委托代理人宫妍岩。原告丛新春、丛立春、丛丽霞与被告丑长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被告丑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妍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康顺园9号楼1-2-2号房屋,被继承人丛培贵出资20万元,并立下字据,约定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丛培贵系三原告父亲,于2016年7月3日因病去世,其配偶郝桂兰于2005年5月18日去世。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上述出资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在丛培贵去世以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相关事宜,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2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丛培贵于2015年12月31日立有抚养协议一份,写明了20万元抵顶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丛培贵的抚养、照顾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索要,丛培贵签订该协议时,意识清醒,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并且该抚养协议签订在后,应该作为丛培贵最后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丛培贵系原告丛新春、丛立春、丛丽霞的父亲。2012年6月12日,丛培贵与被告丑长青签订协议一份,写明丛培贵现出资20万元为其双方共同居住而购买房屋(地址:泡崖八区康顺园XXX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2月31日,丛培贵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写明丛培贵于2005年7月开始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并于2012年7月起搬至被告处由被告抚养至今,丛培贵除以其养老金支付其基本生活保健费用外,未付任何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前期抚养照顾费用的结算及日后继续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除丛培贵养老金作为用于其生活、保健的基本费用外,丛培贵于2012年6月12日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泡崖子经济适用房的20万元用以抵顶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丛培贵的抚养、照顾费用,该借款丛培贵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索要;二、自2016年1月1日起,除生活费(含保健费用)依旧由养老金抵顶外,每月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被告照顾丛培贵的费用,生病住院医疗费另行核算;三、本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意识清醒,意思表示自由、真实……。见证人巩军、刘宏萍在该抚养协议底部见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另查,丛培贵于2016年7月3日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抚养协议、视频、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三原告以案涉20万元款项系其父亲丛培贵为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丛培贵签订抚养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该20万元系用以抵顶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丛培贵的抚养、照顾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向三原告返还该款项,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所称的案涉抚养协议并非丛培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第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丛培贵并不识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丛培贵的文化程度,且在被告所提供的视频中,能够体现出丛培贵系在见证人向其宣读了抚养协议内容后表示认可协议内容并签字的,故丛培贵是否识字并不影响案涉抚养协议的效力;第二,三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丛培贵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老年脑萎缩,因此根本不能以正常人的思维去思考,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清晰的反映了丛培贵在签订抚养协议时的精神状态,并未显示出其存在意识不清、思路混乱、应答不合理等状态,且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丛培贵20**年8月21日、2016年5月20日的两次住院病历上的“体格检查”一栏,均写有“神志清醒、查体合作”字样,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新春、丛立春、丛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