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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龚某2、龚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4,季某1,吴某,季某2,季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421号原告:龚某1,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2,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某3,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某4,女,1967年10月23日,汉族,住义乌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某1,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人:吴某,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人:季某2,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人:季某3,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某1诉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第三人季某1、吴某、季某2、季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6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第三人季某1、吴某、季某2、季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1诉称:要求三被告所持有的2011年2月27日由龚有志签字的《遗嘱》无效。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辩称:该遗嘱系父亲龚有志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第三人季某1、吴某、季某2、季某3述称:遗嘱是真实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遗嘱一份,证明三被告出示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遗嘱的事实。2.提供吴碧华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吴碧华在2006年8月12日死亡的事实。3.提供宅基地证明、申请书、典卖契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义乌市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地籍档案材料,证明义集(1991)字第33146号地号32-01-02-275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事实,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的2间平房及3间二层楼房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5、录音材料,证明三被告出示的遗嘱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产遗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四人共有,不能证明是家庭成员共有,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季某3质证意见:应该是我的声音,遗书是龚有志写的,四个见证人签字就一份,对证据1、2、3、4、没意见。第三人季某1、吴某、季某2质证意见,对录音不清楚,对对证据1、2、3、4、没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遗嘱是否龚有志所写提出了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遗嘱》的破碎纸片上的字迹及龚有志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龚有志,母亲吴碧华。吴碧华于2006年8月12日去世,龚有志于2011年3月5日去世。2011年2月27日龚有志写下遗嘱一份,上载明:立遗嘱人龚有志,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人,我今年8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2009年4月查出直肠癌,在义乌、杭州动过二次手术,长年吃药,多年来儿子没有给我生活上应有的关照。动过手术后,生活上一直由女儿照顾,儿子从不过问我的生活。我有房产义集建(1991)字第33146号地号32-01-02-275共计118.85平方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2间平房3间二层楼房共5间。我由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表示对我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意愿,房产由三个女儿龚某2、龚某3、龚某4共同继承本人百年之后的一切事宜由龚某4全权处理。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遗嘱一式二份分别由龚某2、龚某3、龚某4共同执有。在见证人栏季某1、吴某、季某2、季某3各自签名捺印,龚有志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另查明,遗嘱中所涉的二间平房于1962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另三间二层系自建,其中二间在1970年左右建成,之后又在旁边拼了一间。1990年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地号32-01-02-275建筑占地为118.8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家庭人口为四人。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的2间平房及3间二层楼房属(地号32-01-02-275)权属登记为家庭成员四人,且吴碧华于2006年8月12日去世后,也因继承的原因使所涉财产的权属产生变动,也就是说本案遗嘱所涉财产系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现遗嘱人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处分自己财产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2月27日由龚有志签字的《遗嘱》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6400元,由原告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