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少志与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少志,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少志,男,汉族,194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宝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上诉人苏少志因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苏少志向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邮寄申请书,内容如下:“重庆司法局领导同志:我是四川省中江县高店乡东莲村7组村民苏少志,系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在审判我与中江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案时,德阳中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一个笔迹鉴定,由于德阳中院当时代为送达的鉴定书(司鉴字2007第1870号)是复印件,且无校对章,和鉴定中心的公章,对此我当时就有异议,因该鉴定书是当时该案的关键证据,所以案件直接导致我败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本案的相关鉴定书享有知情权,现申请查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留存的此项鉴定书的原件(或存根)并调取复印件。请您们本着对工作负责,对群众利益负责的政治态度,给予我的帮助,我万分感谢。如果重庆司法局对我的申请不予办理,需要我去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在答复中指明;对鉴定项目2委托书与鉴定书对照被篡改,请具体说明是篡改了还是没有篡改;对西南政法大学当时向德阳中院出示了五份鉴定书还是一份鉴定书,请认真查实,在答复中具体说明。申请人:苏少志,2016年8月2日。注:苏少志到北京55次了,来重庆也30多次了,对重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重庆司法局不责怪,不抱怨,也理解。依照法律,请求得到真鉴定书原件或复印件。本材料共2页,第2页是司法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市司法局收到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渝司鉴投[2016]5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少志申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回复》(简称《回复》),内容如下:“苏少志:你申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书面材料,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关于你申请查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留存的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或存根)并调取复印件的问题。经查,受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你与中江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案之中实施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你向我局申请查阅本例鉴定意见书并调取复印件。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请你向原委托单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后,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查阅本例鉴定意见书。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如需摘抄或复制,还需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同意。二、关于你质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篡改鉴定项目的问题。经查,我局已于2015年8月12日渝司鉴投[2015]49号回复意见中,就你投诉的此项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由于你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我局不再重复处理你的此项投诉。三、关于你质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份数的问题。经查,我局已于2009年9月30日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回复意见书中,就你投诉的此项问题对你进行了书面回复。由于你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我局不再重复处理你的此项投诉”。苏少志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渝府复[2016]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另查明,苏少志曾于2009年8月,向市司法局投诉,市司法局于2009年9月30日以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关于投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对《投诉书》中关于涉案鉴定文书的制作份数问题作出回复,明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鉴定委托人出具一份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严肃批评、责令今后改正。之后,苏少志又于2015年6月22日、7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市司法局反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篡改鉴定项目问题,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渝司鉴投[2015]49号《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的情形。苏少志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规定,市司法局依法具有对苏少志就针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关于苏少志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投诉质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份数的问题和投诉质疑篡改鉴定项目的问题,市司法局曾先后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关于投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2015年8月12日作出渝司鉴投[2015]49号《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已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苏少志投诉要求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查阅留存的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或存根)以及调取复印件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规定,苏少志不是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向其送发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义务。根据渝司发[2006]90号《重庆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第二十九条“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的规定,苏少志要查阅或复制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材料,需按上述规定办理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方可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处查阅或复制相关材料。综上,市司法局对苏少志的投诉而作出的渝司鉴投[2016]54号《回复》并无不当。苏少志不服该《回复》,有权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而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少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的核心事实是鉴定合同违约。因鉴定文书上的项目与委托书上的项目文字差九个字,内容全部改变,市司法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应该承担鉴定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第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鉴定文书存在真假两个版本。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其目的是借用地方政府法规掩盖参与制假护假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市政府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申请书》;2、渝司鉴投[2016]5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少志申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回复》;3、《重庆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4、《申诉书》(苏少志);5、2015年7月15日来信;6、渝司鉴投[2015]49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7、《投诉书》;8、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关于投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上诉人苏少志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苏少志身份证复印件;2、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关于投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3、渝司鉴投[2015]49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4、渝司鉴投[2015]56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5、渝司鉴投[2016]25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6、渝司鉴投[2016]5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少志申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回复》;7、渝府复[2016]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司鉴字2007第1870号《鉴定书》;9、鉴定费收据复印件(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0007672687);10、(2007)德中法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苏少志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市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因苏少志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苏少志提起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被上诉人市政府具备作出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之职权等相关事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所作《回复》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举示的《申请书》、《投诉书》等证据能证明:苏少志于2016年8月2日向市司法局邮寄申请书,市司法局于2016年8月5日就该申请书中载明事项作出相应《回复》。苏少志就该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就苏少志申请的“查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留存的本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或存根)并调取复印件”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出“请你向原委托单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后,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查阅本例鉴定意见书;如需摘抄或复制,还需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同意”的答复并无不当。就苏少志在申请中提出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篡改鉴定项目及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份数”的相关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举示渝司鉴投[2015]49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苏绍志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渝司鉴信字(2009)26号《关于投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能够证明其就上述事项已作出过回复,因苏少志此次申请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上诉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你的此项投诉”并无不当。由此,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而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调档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少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