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和丰大厦14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朱桂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卫,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东南憩亭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港闸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港闸市监案字[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以��简称富强公司)作出港闸市监案字[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改变蒸汽发生器用途致使管路不合理,未制定完善并督促员工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应对南通市“3.10”蒸汽发生器爆炸事故负主要责任。被执行人富强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案涉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认定的较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富强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向被执行人富强公司作出港闸市监催履字[2017]001号《行政决��履行催告书》,因无法向被执行人富强公司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3月25日,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向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公告送达,要求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公告期为60日。公告送达后,因被执行人富强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港闸市监案字[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富强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至于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加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强制执行事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会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但该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法律规定的抽象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一般性告知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港闸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事项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申请事项准予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富强针织品有限公司加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