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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枝与王威明、白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枝,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212号原告马枝,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威明,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白润明,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德臣,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马枝与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两个月归还本息。后三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余欠本金3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马枝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枝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于两月内归还。借款人: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2015.5月1号”。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枝现金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款已收到月息.7000元(柒仟元整)。之前条已作废。借款人王威明.保证人:白润明王德臣2016年5月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威明未予还款,保证人白润明、王德臣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枝与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被告王威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利息,被告白润明、王德臣为保证人。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威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润明、王德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威明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威明偿还借款3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润明、王德臣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威明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明确约定36万元本金每月利息7000元,合月息1.94分,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马枝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7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白润明、王德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威明、白润明、王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7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