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47号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6410493XR,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3045-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林亚秀,经理。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3285-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4825-9,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2262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新武,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本院继续查封案外人名下“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第五、六、七层的写字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并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主体以及项目的资产所有人为案外人、系案外人独立享有的合法财产;案外人与华泽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合同早已于2015年5月合法解除,对华泽房地产项目投入,案外人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不存在再向华泽房地产支付任何权益的任何义务和责任。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字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外人名下合法财产“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第五、六、七层的继续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虽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均有应得收益,故案外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法院执行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背景说明》、《关于说明》称,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关于终止之协议书》、《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规避法院执行而制作的虚假合同,且签署合同是一次性同时签署,并无先后协商的过程。至今案外人依然托管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真正解除。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申报财产令》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西巷东侧与亲宁巷南侧交叉口的《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为其与案外人合作开发,并同时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华泽与庆华终止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说明》、《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印章托管协议》、《关于说明》等文件。据此,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中的投资收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结合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仅查封了“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第五、六、七层。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及投资等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执行中在相关行政部门调查证实以下事实: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该项目甲方即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取得的项目批准、项目开发用地及现实际完成工程作为合作条件,由乙方即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承担项目开发的所有风险作为合作条件。同时还约定,无论项目是否最终盈利,乙方(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13500万元。本项目独立核算,项目建设开发具体有乙方全面负责管理。同时约定项目销售资金管理办法,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销售收入按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留50%的比例进行分配,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的销售收入按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留70%的比例进行分配,按上述比例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留足固定收益后的销售收入全额支付给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随后,双方就联合开发建设“华宸金融商务中心”共同向银川市规划局申请对地块项目重新立项;双方分别向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立项》的申请,发改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核准意见,同意双方的立项申请。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联合开发建设“华泽金融商务中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双方对合作开发良好情况予以肯定,并注明工程已于2014年主体封顶、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情况及如何向案外人支付固定收益等等。而在项目的正常推进过程中,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却向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鉴于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案外人决定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的项目不再履行;“庆华商务中心”的项目资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请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项目资产及项目现场全部移交案外人等。2015年5月31日,双方遂签订《关于终止之协议书》,在该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备忘录全部解除,合作开发“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事宜不再履行,已投资形成的项目资产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仍全部归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开发形成的项目资产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对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的资金投入,进一步协商处理;而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前开发过程中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由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处理、自行解决债务问题。这种约定的后果是合作开发形成的优良资产全部归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而形成的不良资产即债务全部归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终止合作协议后,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变更《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建设主体,该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同意变更建设主体的核准意见。至此,双方合作开发的“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完全变更至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与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所以终止合作协议,是因本院曾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8日诉前财产保全阶段向案外人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的内容为:上述单位在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北巷以东,紫荆花商务中心以北,国贸新天地以西,万豪大酒店以南”,土地使用权证为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银国用(2012)第19999号的土地上建设的《华宸金融商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时,应第一时间告知我院;宁夏庆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暂停向被申请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上述协助单位在收到我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对需要协助的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因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本院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5月31日达成了《关于终止之协议书》,但协议终止后,双方又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2015年6月5日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二》、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印章托管协议》。2015年6月3日,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为解决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入问题而签署的。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合作开发协议》至该协议解除时,对“庆华商务中心”实际投入资金为6574.26元。案外人最终应给付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为4009.4元,在该协议的第三条中对给付款项约定:“该款项的给付在任何情况下不早于本补充协议签署后360日且只能以庆华商务中心的销售收入偿付”的条件,并同时附有其他生效条件;2015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也是双方对《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未尽事宜再进一步签署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对6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案外人同意对给付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了调整,并约定将调整后的款项给付李晓为。在协议的第四条中特别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调整后的收益安排生效必须满足六个条件,如果约定的条件不能满足的,则给付的收益或款项仅以补充协议(一)约定确认为准。案外人与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个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且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情形,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所附条件未生效时,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外人亦不可能向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与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印章托管协议》,该协议是专为“庆华商务中心”项目顺利建设,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该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章》共计四枚,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书”正、副本原件,共计三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委托案外人管理,且至今未归还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发生在法院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终止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与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相继签订的上述三个协议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这亦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华泽与庆华终止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说明》、《关于说明》中提到终止合作协议是为规避法院执行而为等情况相符。这亦是为何案外人办理“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外人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时间均发生在我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的原由。提出异议后,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债务顶房协议书》、《房屋交接声明》、《车辆抵债协议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中均涉及到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且顶房协议、车辆顶债协议中涉及的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为与第三人的欠款纠纷,且该纠纷均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法核实其真伪。在所提交的《债务顶房协议书》中,仅有2015年11月6日陈同赫签订的《房屋交接声明》的清单中,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但亦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李晓为所欠。故案外人所称其已“以物折抵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庆华商务中心”投资收益”的理由与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方能支付投资收益的合同内容相悖。此外,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的施工问题,案外人称施工人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本案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因建设该项目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案外人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且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起诉的标的额为1亿元,而本院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称施工人非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虽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均提出执行异议,但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案外人利用申请人对其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事宜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达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终止协议》,将“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变更其名下;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为法院的执行工作制造人为障碍,在终止合作协议后,案外人又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印章托管协议》,至今依然托管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投资收益的情形下,串通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偿投资收益的协议,且案外人所称其已以物折抵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庆华商务中心”投资收益的理由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方能支付投资收益的协议相悖。本院执行中,在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几乎无存款、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同时又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形下,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投资收益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拒不协助。只能根据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财产情况,在《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已被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中的收益中与本案标的额相当部分予以轮候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若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合作期间的收益已分配完毕,不需再向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其可以通过诉讼对其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的纠纷予以救济。综上,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