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许博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许博,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职工,住河南省新乡市。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本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帆、方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8时48分,被告人许博携带毒品,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当日12时13分,当该车停靠在元谋火车站时,民警在8号车厢2号下铺将许博抓获,在将其从攀枝花带回元谋火车站途中,许博主动交代其携带有毒品,后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21.4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博被控制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带有毒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博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许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许博以其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8时48分,被告人许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当日12时13分,当该车停靠在元谋火车站时,民警在8号车厢2号下铺将许博抓获,在将其从攀枝花带回元谋火车站途中,许博交代其携带有毒品,后民警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52坨,共计净重321.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元谋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吴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元谋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车票,证实昆明铁路公安处元谋站派出所在接到禁毒支队通报后,于2016年12月29日12时13分在K114次列车8号车厢2号下铺查获被告人许博,在将其从攀枝花带回元谋火车站途中,其主动交代体内携带有违禁品的事实。2.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许博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21.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且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许博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许博的身份证、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博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等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许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轨迹分析材料,许博供述其为获取1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不知名男子安排运输毒品,当其乘坐K114次昆明前往攀枝花的旅客列车时被抓获的事实。轨迹分析材料可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博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21.47克从昆明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博在被控制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带有毒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博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博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许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二十一点四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