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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23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杨旭 出生日期 1973年6月30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 成都市温江区 前科 情况 200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杨卫亮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旭在成都市温江区庆丰街“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辩解 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旭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旭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一部或者等值现金人民币23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陈 枫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