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小巍与庄小洋、武希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巍,庄小洋,武希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015号原告:李小巍,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庄小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武希好,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小巍与被告庄小洋、武希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洋、武希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庄小洋、武希好向原告借款8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庄小洋、武希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庄小洋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武希好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庄小洋向原告李小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庄小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庄小洋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小洋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希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小洋、武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小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巍借款8000元;二、被告武希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希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小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庄小洋、武希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