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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德敬、杨飞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敬,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飞飞,女,1989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坤志,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及被告人孙德敬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帝银泰城惠风广场(百威啤酒节现场)喝酒时因酒醉与邻桌石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由该所民警吕某带领巡特警队员着制服前往现场处警,后民警来到现场执行职务时,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夫妇俩拒不配合,其中被告人孙德敬用手拍打民警吕某头部,并将吕的警帽及佩戴的对讲机打落,后又推搡、言语辱骂执法人员;被告人杨飞飞用手击打民警吕某面部,抓伤巡特警队员谢某脸部,并脚踹执法人员,引起现场群众围观;同时,民警在现场执行职务时,被告人王坤志也不予配合,先用手推搡、拉扯民警及巡特警队员,辱骂执法人员,后将民警薛某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致损坏,在被民警强制带上警车时,又用脚踢执法人员,阻碍执法活动。当晚,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帝银泰城惠风广场现场被警察抓获。另查明,经鉴定,协警谢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已赔偿上述相关人员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许某、万某、俞某、傅某1、傅某2、胡某1、胡某2、孙某、黄某、石某、金某、吕某、谢某、薛某、朱某、蒋某,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损毁照片,110案件信息单,警官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对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孙德敬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德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德敬、杨飞飞、王坤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德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飞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坤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