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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世球与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山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世球,吴小山,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935号申请执行人叶世球,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执行人吴小山,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强。被执行人吴强,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叶世球与被告吴小山、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世球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小山、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强支付人民币204,8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对三被执行人名下全国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