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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玉珍、李传喜等与周爱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珍,李传喜,周爱华,王香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753号原告:曹玉珍,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李传喜,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爱华,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华,男,系周爱华哥哥,住当阳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香泽,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曹玉珍、李传喜与被告周爱华、王香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珍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被告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珍、李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爱华将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怡景家园6-2-6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香泽,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4月14日,原告曹玉珍与被告王香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曹玉珍,并由王香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曹玉珍支付房款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爱华辩称,同意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王香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香泽已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香泽向周爱华购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怡景家园6-2-602号房屋后未办理房产、土地转移登记。2010年4月14日,王香泽与曹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香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曹玉珍,价款275000元。曹玉珍已支付上述购房款。周爱华、王香泽已协助曹玉珍、李传喜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因周爱华、王香泽未协助曹玉珍、李传喜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二原告购买房屋,其目的不仅在于取得房屋的居住权,更在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华、王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玉珍、李传喜办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玉珍已预交),由被告周爱华、王香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