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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243李新春与王伯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王伯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43号原告:李新春,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自,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新春与被告王伯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被告王伯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米厂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并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后虽经原告家人上门催要,被告依然坚称无钱归还,拒绝还钱。被告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伯自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借期为一年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结算形成的,在2016年2月5日我并没有借原告60万元现金,也没有约定借期为一年。2、原告还称2017年4月13日我偿还的10万元是利息,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该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利息结算,何来偿还利息之说?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前,被告王伯自多次向原告李新春借款用于经营米厂,最多时累计借款本息近130万元。至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伯自尚欠原告李新春借款本金60万元,遂由被告王伯自重新向原告李新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百坤借李新春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利息按壹分伍厘结算。借款人:王百坤2016年2月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李新春催要,因被告王伯自仅于2017年4月13日给付1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李新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伯自又名王百坤。庭审中,被告认为2017年4月13日给付的10万元系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该10万元是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未约定还款时是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春和被告王伯自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伯自在经原告李新春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李新春要求被告王伯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新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伯自关于2017年4月13日给付的10万元应是偿还本金的主张能否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当还款数额不能全额偿还债务时,该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万元应先抵充债务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伯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新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王伯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