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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美生、邱海兵等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湖南三森电动车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伟军

案由

一般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79号原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临港产业新区)。诉讼代表人:谢淑毅,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邱海兵,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杨芳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湖南三森电动车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临港产业新区临港路5号(硅峰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美生,总经理。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伟军,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岳阳市临港产业新区。原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峰公司)与被告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湖南三森电动车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硅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淑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浪,刘美生(亦即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兵、杨芳明及三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郑柳钦到庭参加诉讼。柳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三森公司向硅峰公司交还厂房一栋、专家楼一栋及设备设施,并从厂区搬离。事实与理由:因硅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辉欠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款项,刘美生等四人与硅峰公司和刘辉签订《房产抵债合同》,约定用硅峰公司厂区内财产及设备,总共作价2100万元,抵偿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的1700万元全部债务,抵偿后,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反欠硅峰公司和刘辉400万元。在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但最迟在一年内)偿还给债务人。合同还约定债务人必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另行开设厂门和通道;在债务人未办理好规划债权人97.5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前,债务人可以用现金形式回购本合同的全部债务。该合同签订后,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占有了硅峰公司的上述部分资产。2015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硅峰公司抵债资产的价格由2100万元降为18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0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硅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与硅峰公司、刘辉的《房产抵债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也约定了可以回购债务,解除该合同有利于硅峰公司的依法破产和公平偿债。2016年5月31日,管理人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回复函》,明确告知解除《房产抵债合同》,并提示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本案被告知道《房产抵债合同》已被解除后,仍不履行交还硅峰公司财产的义务,也不申报债权,影响了硅峰公司破产工作的开展。为此,硅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硅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辩称:一、硅峰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被行政机关处罚没收,现属于国家财产。二、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与硅峰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硅峰公司自2012年因资金和债务问题,造成其厂房和土地长年闲置,为盘活硅峰公司资产,双方就债务抵销和以物抵债达成的协议。三、《房产抵债合同》签订前,硅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辉多次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大家一致同意由杨芳明、邱海兵、刘美生、柳伟军牵头成立三森公司,并与湖北圣宝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圣宝龙”电动车。硅峰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诉争在建工程和花草、树木等作价1800万元抵偿给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以清偿其欠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的工程等款项。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早于2016年硅峰公司破产还债时间,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四、《房产抵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及三森公司的成立,已经报临港新区管委会备案。五、硅峰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厂房、专家楼、传达室、配电间、围墙以及97.5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等抵偿给答辩人,其中厂房、专家楼、传达室、配电间未经竣工验收,属于在建工程。六、《房产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硅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硅峰公司抵债的财产:一部分是在建工程,另一部分是花草、树木。在建工程虽属不动产,但尚未竣工验收,无需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花草、树木属于动产,只需办理交付手续,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项已以工程款债权和现金等方式抵偿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当日,硅峰公司就将该抵债的在建工程和花草、树木以现状交付给答辩人。七、就如硅峰公司所述,抵债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那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八、硅峰公司抵偿给答辩人的在建工程和花草、树木等,不属于破产财产,硅峰公司无权收回。请求依法驳回硅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柳伟军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对硅峰公司提交的图片、抵债合同及回复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对硅峰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将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没收房产归还管理人处理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将被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归还硅峰公司,系政府行为,本院只审查其函件的真实性,对其流程是否合法,本院不予以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硅峰公司对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硅峰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困难的报告》、房产抵债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三森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合同、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硅峰公司对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书、地坪施工合同书、装修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项目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地坪施工合同书、装修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合同是否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声明书是一种申辩,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作为债权人,刘辉、硅峰公司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房产抵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债务人债务情况:硅峰公司因基建欠杨芳明350万元;刘辉欠邱海兵500万元,此款刘辉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硅峰公司公章;刘辉欠刘美生400万元,刘辉出具了欠条,硅峰公司作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刘辉欠柳伟军450万元,刘辉出具了欠条,硅峰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欠款共计1700万元,至签订本合同之日止,双方对本条所列债权债务均无异议。第二条债务人用以抵债之财产:债务人以自有的位于岳阳市××新区××以南,现在属硅峰公司厂区内的正门内左侧厂房一栋(仅一层)面积约11240㎡;正门内左侧专家楼一栋(共三层)面积为㎡(合同原文此处即空缺),正门左侧传达室、配电门以及97.5亩未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围墙,花草、树木、道路和此范围内(包括厂房、专家楼)的物品和配件,总共作价2100万元。双方对此财产和作价均无异议。债务人以上述财产抵偿债权人全部债务。债务人以上述财产抵偿债权人全部债务后,债权人实际反欠债务人400万元。第三条财产移交和债务清结:债务人以第二条所列财产现场以现状交付债权人。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债务人再不得拿走或损坏应移交的财产中的一针一线、一草一木。债务人也不对本合同前已损坏和损失的财产进行维修和补偿。自抵债财产当面交付之日起,债务人再不负责对财产进行保管和看守。自抵债财产交付之日起,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全部清偿。第四条相关事项的处理:财产抵债后,债权人反欠债务人的400万元,在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办理好相关(如土地使用权)等事项后(但最迟在一年内)偿还给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务人可以对本合同所列债权人任何一人或债权人以后所办企业主张权利。……。第五条土地使用: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财产范围占用土地约97.5亩。该土地债务人未征用。债权人接管财产后,土地使用问题由债权人自行与临港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如需债务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债务人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债务人必须保证有97.5亩土地划归债权人一方。划归债权人一方的约97.5亩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均归债权人所有。第六条围墙:现存硅峰公司厂区内的围墙齐土地划分处的在抵债范围的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不得借故损坏。抵债范围与债务人办公楼和厂房相邻处,债权人可以另建围墙将债务人已办证土地和抵债范围分隔。债权人新建围墙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土地分割红线为准。但债务人必须保证债权人享有共计97.5亩土地。新建围墙的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务人必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另行开设厂门和通道,其费用由债务人自行承担。……。第八条债务回购:在债务人未办理好划归债权人97.5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前,债务人可以以现金形式回购本合同的全部债务。但回购债务时:一、债务人承担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总额的3%的月利率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由债务人以现金收购债权人已投入的全部设备及基本建设费用;三、由债务人补偿债权人因开办企业所造成的费用和因回购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内容:“本着为了把企业做好做强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现在专家楼一楼食堂大厅,债权人同意借给中云公司项目做生产基地与原合同条款同步。二、债权人后续投入双方同意以审计为准。三、所用食堂收回时间约定6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由中云公司与债权人直接协商。2015年6月15日,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作为甲方,刘辉、硅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内容:“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原硅峰公司法人代表刘辉与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四人于2014年11月20日所签的房产抵债合同特作如下补充,即将原合同所定硅峰公司未办证的97亩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的价格由原贰仟壹佰万元降为壹仟捌佰万元整。原合同的其它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变,此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样一式陆份,双方签字代表各执一份,送临港新区管委会备案一份。”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与硅峰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合同》后,硅峰公司按财产现状移交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其接管财产后,对未完工部分投入资金进行了建设。2015年端午节前后,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临港新区管委会协调和安排下,邱海兵等人代硅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硅峰公司在未取得本案涉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动工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5月7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硅峰公司作出岳市国土资罚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以罚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壹元整(¥61281元)。2016年4月5日,李明星等13人以硅峰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0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李明星等13人对硅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31日,硅峰公司管理人以《回复函》的形式决定解除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与刘辉、硅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合同》。2017年3月15日,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城新港函[2017]16号《关于同意将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没收房产归还管理人处理的函》,内容如下:“硅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你处《请求将硅峰公司被没收房产归还管理人的报告》收悉。鉴于现硅峰公司B块地的地上建筑物由硅峰债权人承建,建筑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都没有付清;债权人及农民工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将B块地的地上建筑物纳入硅峰公司破产资产。经研究决定,同意将B块地的地上建筑物归还管理人,请你处配合法院做好债权人的工作,彻底化解硅峰公司破产矛盾。”该函中的“B块地的地上建筑物”即本案诉争建筑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硅峰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硅峰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交还硅峰公司财产并从厂内搬离?关于焦点一,2015年5月7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硅峰公司退还本案涉争的土地并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决定是生效文书。2017年3月15日,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出函明确将本案涉争的地上建筑物归还硅峰公司,硅峰公司在政府已归还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辩称,本案涉争的财产不属于硅峰公司所有,硅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辩称,本案涉争的财产已被行政处罚没有,属于国家财产,将国家财产归还硅峰公司违反国家财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2014年11月20日,邱海兵、刘美生、杨芳明、柳伟军与刘辉、硅峰公司双方签订《房产抵债合同》、《补充协议一》和2015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表示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硅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硅峰公司管理人享有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三森公司在收到硅峰公司管理人关于《房产抵债合同》解除通知后,并未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硅峰公司管理人的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即《房产抵债合同》已解除。在《房产抵债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三森公司仍占有硅峰公司的破产财产,损害了硅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硅峰公司请求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三森公司交还硅峰公司厂房一栋、专家楼一栋及设备设施,并从硅峰公司厂区搬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三森公司辩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办证是次要义务,《房产抵债合同》不应解除,在《房产抵债合同》已解除并生效的情况下,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三森公司因合同解除而恢复的债权以及在签订《房产抵债合同》后,对硅峰公司地上建筑物的投入部分,可以向硅峰公司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湖南三森电动车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交还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栋、专家楼一栋及设备设施,并搬离。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刘美生、邱海兵、杨芳明、柳伟军、湖南三森电动车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