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兵与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兵,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869号申请执行人高兵,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被执行人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兴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政。申请执行人高兵与被执行人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高兵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7.44万元,合计131.4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高兵负担23555元,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7.44万元,合计131.44万元,案件受理费12925元,执行费15673元(未预交)。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7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32×××08账户内银行存款19726.29元,该账户内存款已被其他案件予以冻结,其他虽有部分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不足千元,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6年10月再次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他人代签收。4.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于2016年12月1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区纪庄村5、6、7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依职权将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于2017年6月3日签收,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债务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但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并已征求首封当事人的意见,近期将启动拍卖评估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