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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玉书与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书,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628号原告:武玉书。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冰。原告武玉书与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总计4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任主管会计职务,月工资3,500.00元。被告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拖欠原告工资共98,000.00元,已申请执行。判决后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2,000.00元。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月报税、记账等会计事务。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每月3,500.00元的劳动报酬已由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168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会计事务,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2016)冀082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会计事务,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月份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玉书劳动报酬42,000.00元(3,500元/月×12个月);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