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琴与余宏明、何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余宏明,何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857号原告:高琴,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海燕(余宏明之妻),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琴诉被告余宏明、何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应高琴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对高琴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被告余宏明、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宏明、何海燕按责赔偿高琴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931.9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余宏明驾驶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军二道路南侧路外庐城镇“晨光医院”右转弯上军二路时,与沿军二路由西向东高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两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损失;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7054.84元,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整,加强营养及护理;2.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叁周,叁周后门诊拆除石膏及功能锻炼;3.三个月后复查两侧膝关节MR等;4.我科及骨科随访。2016年5月23日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893.12元,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行关节镜手术。出院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继发性双侧膝关节病,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2306.22元,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1月内卧床进行屈伸膝功能锻炼,期间可拄拐适当活动;3.持续患肢非负重条件下功能锻炼;4.术后一月门诊复查,视患者功能恢复情况制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5.不排除因后期膝关节功能不佳需进一步治疗可能;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余宏明驾驶的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海燕,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琴在诉讼过程中,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评残等事宜。据此,高琴为了获得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高琴诉求。余宏明辩称:肇事车辆是2016年3月份购买的,驾驶人是余宏明,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何海燕,余宏明和何海燕属于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高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余宏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当时余宏明从晨光医院准备去城东医院,当时余宏明的车子准备右转弯,但因为当时车流量大,余宏明就停在那让直行的车辆,高琴是从东门大桥那边过来,当时高琴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并且高琴在行驶过程中望呆撞上我的车,因为当时余宏明的车上有一个包,余宏明就把包送回办公室,这时高琴就跑走了,余宏明就把高琴追回来了,拉回来后高琴就往我车前一躺不起来,当时交警说高琴没有什么伤,就让余宏明认主要责任就算了,余宏明认为高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余宏明无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责任过重,具体由余宏明陈述为准;2、高琴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凭票据实核算,但要求扣除白湖镇卫生院的三张门诊医药费发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拐杖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即使存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86元/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即使够上伤残,也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对高琴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赡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高琴构成伤残等级,赡养费标准也应当按照897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高琴提供相关的学籍表予以佐证,那么标准认可17234元/年,如果没有学籍表证明,那么应当按照8975元/年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余宏明驾驶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军二道路南侧路外庐城镇“晨光医院”右转弯上军二路时,与沿军二路由西向东高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琴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两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损失(Ⅲ级);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054.90元。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整;2.患者制动,避免负重,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叁周,叁周后门诊拆除石膏及功能锻炼;3.三个月后复查两侧膝关节MR等;4.我科及骨科随访。2016年5月23日,高琴至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III损伤。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893.12元,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行关节镜手术。高琴于出院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继发性双侧膝关节病,(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软骨软化,(右膝)滑膜皱壁综合征,(右膝)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306.22元,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1月内卧床进行屈伸膝功能锻炼(0-120度),期间可拄拐适当活动;3.持续患肢非负重条件下功能锻炼;4.术后一月门诊复查,视患者功能恢复情况制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5.不排除因后期膝关节功能不佳需进一步治疗可能;6.不适随诊。高琴出院后,分别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庐江县白湖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107.64元。2016年6月6日,高琴外购拐杖一副,支付120元。应高琴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琴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损伤,遗日常活动能力等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琴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高琴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4000-5000元为宜。高琴支付鉴定费2700元。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高琴财产损失为470元。同时,高琴支付评估费50元,支付施救费60元。同时查明:余宏明驾驶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何海燕,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1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10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高琴于1976年8月5日出生,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5年3月在周玉分包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302项目部上班,居住在工地简易工棚,从事洗菜、做饭工作至2016年3月底,因其父亲生病而回庐江县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高琴的长女鮑葶婷,于2004年1月7日出生,现系庐江裴岗中学七(三)学生,学籍号:3414211023320558;高琴的次女鮑佳佳,于2007年8月4日出生,现系庐江县白湖镇裴岗中心小学四(一)学生,学籍号:3401241302020008。高琴父亲高正山于1941年9月1日出生,母亲王国进于1953年7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高家胜、高腊梅、高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琴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高琴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余宏明的驾驶证一份、何海燕的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二组、安医大一附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组、庐江县白湖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门诊病历一份、拐杖收据一张,证明高琴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药费数额等情况;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高琴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户口本二份、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庐江县白湖镇裴岗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安徽省庐江裴岗中学证明一份,证明高琴需赡养父亲高正山、母亲王国进,需扶养两女鲍葶婷、鲍佳佳以及两女在校学习的相关情况;7、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周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考勤表一组,证明周玉的身份情况以及高琴从2015年3月起在周玉分包天元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302项目部上班,并住工地工棚的事实;8、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高琴的车损情况以及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余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宏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虽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42016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高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高琴的具体损失:1.高琴提交医药费收据有原件为证,并有庐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小结、白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发票为佐证,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其辩解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白湖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62.16元及彩超90元的治疗费与伤情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琴出院后尊重医嘱去白湖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且上述两项复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生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出白湖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62.16元及彩超90元的治疗费与伤情无关,因此,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高琴诉请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3436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728元(114.2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470元、施救费6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3200元(120天×3300元/月),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标准为86元/天,本院认为高琴从2015年3月起在周玉分包天元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302项目部上班,在工地上从事洗菜、做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玉及考勤工分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因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为86元/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高琴的误工费为13200元(120天×3300元/月)。4.事发前,高琴已在周玉分包的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302项目部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洗菜、做饭工作,并居住公司工地工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高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高琴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5.高琴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亲高正山已满75周岁,其母亲王国进已满63周岁,依法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高正山、王国进的生活费为7543.80元(10287元/年×22年×10%÷3);高琴确定伤残等级前,其长女鲍葶婷已年满13周岁,次女鲍佳佳已满9周岁,且均系城镇学校学生,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鲍葶婷、鲍佳佳的生活费为13724.20元(19606元/年×14年×10%÷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9580元(58312元+7543.80元+13724.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有收据佐证,且已实际购买和使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7.高琴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高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高琴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6500元。8.高琴后续治疗费被鉴定机构评估:需进行相应的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000元为宜,但其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500元;9.高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高琴多次去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200元;10.评估费50元、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高琴的损失为:医药费34361.8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79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施救费6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5719.88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何海燕,余宏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琴的损失,应当由余宏明予以赔偿,何海燕为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余宏明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余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皖A×××××(临)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高琴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琴的损失为110580元。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琴的损失为36111.90元(155719.88元-110580)×80%,其余损失由高琴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琴146691.90元;二、驳回原告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余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成云 来自